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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條款、制度、法定
前言
2017年09月2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通過其官方網站發布《住房城鄉建設部和工商總局關于印發〈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其中明確:
2017年10月1日起執行(GF—2017—0201)《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簡稱“《17版施工承包合同》”)。同時,廢止原(GF—2013—0201)《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簡稱“《13版施工承包合同》”)。如何迅速地熟悉和掌握《17版施工承包合同》是承發包雙方的當務之急,為此,筆者歸納總結了《17版施工承包合同》中的二十個大法律進行解讀和建議,從而使承發包雙方能迅速掌握其重點和要點,從而減少疑惑和化解糾紛。
筆者試圖通過對示范文本二十個問題的解析解讀示范文本的條款,對其在建設行業內的實際運用提出專業的律師建議。本文僅對上述二十個問題中的前五個問題進行的解讀,包括示范文本的法律地位問題、其文件組成及解釋順序、價格調整的依據、索賠問題等。剩余問題的相關論文,筆者將在之后陸續撰寫,望各位讀者不吝指正。
一
示范文本(通常條款)法律地位的問題
1、《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聯合頒布的(GF-2017-0201)〈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說明》第二條《示范文本》性質和適用范圍規定:
“《示范文本》為非強制性使用文本。《示范文本》適用于房屋建筑工程、土木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
2、《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聯合頒布的(GF-2017-0201)〈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說明》第一條(《示范文本》的組成)第二款(通用合同條款)規定:
“通用合同條款是合同當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就工程建設的實施及相關事項,對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作出的原則性約定。”
通常,合同成立只需要約方和承諾方就標的數量達成合意。但需要強調以下三點:一、合同只能是兩方,即要約方和承諾方。若一份合同中存在第三方簽字,即所謂的三方合同。則只有兩種情形:該合同是兩方作為一方與第三方簽訂的或該合同其實是由三方中二二互相簽訂的。二、不要將標的與標的物混淆。三、只要具有三要件并形成合意,則合同成立。其他內容均可以通過補充、習慣和法定予以確定。
人類最原始的意思表示方式是行為,然后才是語言,最后才是文字。故,雖然語言具有效力優勢,文字具有有可記錄特點,但最終還是需要通過行為來體現。“理論一大套”,但如果“實際做不到”也是沒用的。雖然合同可以通過上述三種形式訂立,但關鍵仍在于雙方的合意。即便法律或雙方約定必須用文字訂立合同,但只要雙方通過實際行為反映合意,合同還是成立的。
故,合同成立的關鍵在于合意,而用什么形式表達合意其實并不重要,用什么版本表達合意則更不重要了。對當事人而言,示范文本可以作為參照使用。因此,在《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聯合頒布的(GF-2017-0201)〈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說明》中明確表達:《示范文本》為非強制性使用文本,通用條款則是對承發包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作出原則性約定,專用條款則完全是承發包就具體工程項目進行協商一致的結果。
由于法律對建設工程承發包的強制性規定較多,再加上建設工程的專業性特點較鮮明。因此,建設工程合同的示范文本在實踐中還是很有必要的。不僅如此,示范文本是作為獨立第三方稟承公平合法原則對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作出的原則性約定,其不僅有規范市場的作用,也有利于匡扶正義。
1、對《17版施工承包合同》通用條款應全面了解,尤其對涉及雙方主要權利和義務的內容應配有相應的管理制度,專項專人負責;
2、如果《17版施工承包合同》通用條款中的內容與雙方合意不一致,盡可能在通用條款中直接刪除或變更;
3、如果《17版施工承包合同》通用條款中不能刪除或變更,則必須在專用條款中明確雙方真實的合意。
1、《〈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
“當事人對合同是否成立存在爭議,人民法院能夠確定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標的和數量的,一般應當認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 除外。”
2、《合同法》第十條第一款:
“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
3、《合同法》第三十六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4、《合同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
“當事人可以參照各類合同的示范文本訂立合同。”
二
合同文件組成及解釋順序的問題
1、《17版施工承包合同》(協議書)第六條規定:
“本協議書與下列文件一起構成合同文件:
(1)中標通知書(如果有);
(2)投標函及其附錄(如果有);
(3)專用合同條款及其附件;
(4)通用合同條款;
(5)技術標準和要求;
(6)圖紙;
(7)已標價工程量清單或預算書;
(8)其他合同文件。
在合同訂立及履行過程中形成的與合同有關的文件均構成合同文件組成部分。上述各項合同文件包括合同當事人就該項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補充和修改屬于同一類內容的文件,應以最新簽署的為準。專用合同條款及其附件須經合同當事人簽字或蓋章.”
2、《17版施工承包合同》(協議書)第七條(承諾)第三款規定:
“發包人和承包人通過招投標形式簽訂合同的,雙方理解并承諾不再就同一工程另行簽訂與合同實質性內容相背離的協議。”
“公權利不授權不可為,私權利不禁止即可為“。故,屬于處理私權利的民法合同更強調的是“意思自冶”,即“有約定從約定,無約定從法定”。
也因此,后合意往往可以改變前合意,但法律對處理私權利并非絕對不干涉。為了保證公序良俗和公共利益,法律對某些私權利的雙方合意是不予認可的。因此,“有約定從約定”的前提在于“該約定不得違法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同時,若法律有不同的規定,則應遵循“特別法優先于一般法”的原則。《合同法》明確規定:“就合同訂立的問題,若其他法律有規定的,按其他法律規定”。就訂立合同的問題,合同法就是一般法,而招投標法就是特別法。若同一問題二者不一致的,應遵循招投標法。故,招標發包簽訂的施工承包合同中實質性約定應按“招標合意”簽署且不得隨意變更。
雖然招標的法律性質是要約邀請,但法律要求招標文件中明確擬訂合同的所有實質性內容及主要條款。若是工程項目的招標,還需明確標段的劃分、工期的確定。但是,招投標法僅要求對招標文件中的實質性內容不得違背。因此,若不將招標文件作為合同組成,可能會存在難以還原招標合意的問題。
1、簽約時合同文件應包括招投標及中標文件、協議書、通常條款、專用條款、附件等。
2、直接發包的合同解釋原則上以后合意為準;招標發包的合同解釋分為:(1)實質性內容以招標合意為準,(2)非實質性內容以后合意為準。
3、簽約時合同文件應約定蓋章即可,并蓋騎封章,成立就生效;后簽訂的合同可以既包括變更也包括補充。
1、《合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
“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
2、《立法法》第八十三條規定:
“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
3、《招標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
“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書面合同。招標人和中標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
4、《合同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
“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寄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商業廣告等為要約邀請。”
5、《招投標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
“招標人應當根據招標項目的特點和需要編制招標文件。招標文件應當包括招標項目的技術要求、對投標人資格審查的標準、投標報價要求和評標標準等所有實質性要求和條件以及擬簽訂合同的主要條款。
招標項目需要劃分標段、確定工期的,招標人應當合理劃分標段、確定工期,并在招標文件中載明。”
6、《招投標法》第二十七條:
“投標人應當按照招標文件的要求編制投標文件。投標文件應當對招標文件提出的實質性要求和條件作出響應。招標項目屬于建設施工的,投標文件的內容應當包括擬派出的項目負責人與主要技術人員的簡歷、業績和擬用于完成招標項目的機械設備等。”
三
默示認可與法律適用的問題
1、《17版施工承包合同》(通用條款)第8.7 材料與工程設備的替代
“監理人應在收到通知后14天內向承包人發出經發包人簽認的書面指示監理人逾期發出書面指示的,視為發包人和監理人同意使用替代品。”
2、《17版施工承包合同》(通用條款)第1.3 法律
“合同所稱法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以及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政府規章等。”
正如第一個問題所述,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采用書面、口頭及行為三種形式。而行為可分為作為和不作為。所謂不作為就是不積極的行為,即不動不語。法律上,可以也僅可以通過兩種方式理解行為人的不動不語:一、雙方之前已對此有明確;二、法律對此已有明確規定。
雙方之前已對此有明確的,通常應當具備以下條件:1、不動不語的時間;2、不動不語所表達的意思;3、不動不語應當是雙方事前的直接合意,即示范文本通用條款中相應條款可能不被法庭所認可。
法律對此已有明確規定,通常應當注意:該法律為狹義的法律,即全國人大或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而不包括行政法規、部門規章以及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政府規章等。
1、在專用條款中對《17版施工承包合同》(通用條款)中的31個“默示認可”的相關內容進行重新合意。
2、若不能在做到對《17版施工承包合同》(通用條款)31個“默示認可”的條款重新合意的,則應進行歸納,制定作相應的管理規程及警示程序,避免被認可。
3、對明確不利或不公平的部門規章在專用條款中特別約定,或者對本合同適用的法律的條款在專用條款中重新定義。
1、《民法總則》第一百三十五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采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采用特定形式的,應當采用特定形式。”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發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結算文件后,以約定期限內不予答復,是否視為認可竣工結算文件的復函》
“同意你院審委會的第二意見,即:適用該司法解除第二十條的前提條件是當事人之間約定了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文件后,在約定期限內不予答復則視為認可竣工結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結算文件可以作為工程款結算的依據,建設部制定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條款第33條第3款的規定,不能簡單地推論出,雙方當事人具有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文件一定期限內予答復,則視為認可承包提交的竣工結算文件的一致意見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結算文件不能作為工程款結算的依據.”
3、《山東高院指導意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
“建設部〈建筑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計價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發包人應當在收到竣工結算文件后的約定期限內予以答復.逾期未答復的竣工結算文件視為已被認可.合同對答復期限沒有明確約定的,可認為約定期限均為28天.因建設部的〈建筑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計價管理辦法〉只是部頒規章且工程結算關系到發包方與承包方重大權益,因此該規定不宜作為人民法院審理建設工程結算糾紛的依據。”
4、《浙江高院指導意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發包人應在承包人提交結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內予以答復但未約定逾期不答復視為認可竣工結算文件的承包人請求按結算文件決定工程價款的,不予支持。”
四
關于價格調整的依據的問題
1、《17版施工承包合同》(通用條款)11.1市場價格波動引起的調整
“除專用合同條款另有約定外,市場價格波動超過合同當事人約定的范圍合同價格應當調整。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專用合同條款中約定選擇以下一種方式對合同價格進行調整:……”
2、《17版施工承包合同》(通用條款)11.2法律變化引起的調整 “基準日期后,法律變化導致承包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所需要的費用發生除第11.1款〔市場價格波動引起的調整〕約定以外的增加時,由發包人承擔由此增加的費用;減少時,應從合同價格中予以扣減.基準日期后,因法律變化造成工期延誤時,工期應予以順延。
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誤,在工期延誤期間出現法律變化的,由此增加的費用和(或)延誤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擔。”
當今中國實行的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而市場經濟的本質之一在于由市場競爭決定價格和配制資源。因此,當今中國價格體系中,除極少數的商品或服務采用政府定價或政府指導價外,其余絕大多數的價格均屬于市場。政府定價或政府指導價的對象多是關系到國計民生或稀缺壟斷等的商品或服務且被列入國家或地方定價目錄中的。
而建設工程合同的造價就是市場價。只要合同造價的約定不低于成本價或過高而顯失公平,雙方均應當誠信履約,任何人不得干涉。即便在合同履行中承包人花費的成本造價高于合同造價也不得影響或改變合同造價。當然,這種情況僅會在固定價約定中出現。
根據基礎價格波動風險分配的不同,合同造價的計價方式主要有兩種。其一是風險在簽訂合同時已分配完畢的固定價。這種方式下的合同造價與成本造價沒有任何關系。其二是簽訂合同時約定方式分配風險的可調價。這種方式下,合同價與成本造價存在某種關系。但無論約定哪種方式的,任何人均不得干涉而雙方均應誠信履行。事實上,可調價不存在所謂的“市場價格波動超過合同當事人約定的范圍”的情形。這種情況只有在固定價的約定中才有可能出現。若固定價約定超過一定范圍是可以調價的,則可以按約定調價。若固定價沒有約定超過一定范圍是可以調價的,則不可以進行調價。
此外,最高院為了防止公平原則沖擊誠信原則,也為了保護商業流通的正常進行,對使用“情勢變更原則”是持謹慎態度的。如果情況特殊確實需要適用的,應當由省級高級人民法院審核,且必要時應報全國最高人民法院審核。
1、若采用可調價,建議在《17版施工承包合同》專用條款中予在說明或刪除此條。
2、若采用固定價,工期較短,設計深度較深,雙方真實意思確定是采用純粹的固定價的,則建議在《17版施工承包合同》專用條款中明確強調價格不予調整的真實意思。
3、若工期較長的,圖紙設計不夠深化的工程,若采用固定價的,則可在《17版施工承包合同》專用條款中約定在一定幅度范圍內予在調整,但是,具體如何調價承發包雙方也可以自行約定。
1、《憲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
“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
2、《價格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
“國家實行并逐步完善宏觀經濟調控下主要由市場形成價格的機制。價格的制定應當符合價值規律,大多數商品和服務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極少數商品和服務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
3、《建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
“建設工程發包單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價格競標,不得任意壓縮合理工期。”
4、《合同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六條規定:
“合同成立以后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履行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 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
5、《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服務黨和國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號第二條:
“嚴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各級人民法院各必正確理解,慎重適用。如果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確實在個案中適用,應當由高級人民法院審核,必要時應報最高人民法院審核。”
五
關于索賠及過期作廢的問題
1、《17版施工承包合同》 (通用條款)19.1承包人的索賠
“根據合同約定,承包人認為有權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長工期的,應按以下程序向發包人提出索賠:
(1)承包人應在知道或應當知道索賠事件發生后28天內,向監理人遞交索賠意向通知書,并說明發生索賠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內發出索賠意向通知書的,喪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長工期的權利;……”
2、《17版施工承包合同》(通用條款)19.5 提出索賠的期限
“(1)承包人按第14.2款〔竣工結算審核〕約定接收竣工付款證書后,應被視為已無權再提出在工程接收證書頒發前所發生的任何索賠。
(2)承包人按第14.4款〔最終結清〕提交的最終結清申請單中,只限于提出工程接收證書頒發后發生的索賠。提出索賠的期限自接受最終結清證書時終止。”
筆者認為,建設工程合同價款應是指承包人保質完成承建工程后,根據建設工程合同要求發包人支付所有款項的總額。可用公式歸納如下:
合同價款=合同造價+索賠款+賠償款+其他款項
其中,合同造價指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計價方式下,發包人應支付給承包人完成建設工程物化勞動的對價;索賠償款是非因承包人的原因而為了完成建設工程花費的實際費用;賠償款是指因發包人的違約行為而應支付給承包人的賠償費用,如合同價款未按約定支付而承擔的利息、承包人行使根本違約解除權而要求發包人支付的預期利潤等。其他款項則包括獎勵款、總包配合款和墊資款利息等。
綜上,工程索賠款與合同價款中的其他款項至少有以下三個特點:
第一、工程索賠產生的原因比合同價款中其他款項較之復雜。只要非因自身原因造成的費用增加均可以此為由提出。但需要注意以下三點:一、不包括不可抗力的自然原因(不可抗力法律有單獨條款予以規定);二、不包括政府的第三人原因;三、不屬于發包人違約行為的原因(發包人的違約行為由合同中的違約條款予以規定)。而合同價款中其他款項的產生原因較為單一,多為發包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義務不符合要求。
第二、工程索賠款的定量比合同價款中的其他款項較之繁雜且不成熟。其既不同于合同造價的計算,也不同于違約賠償的確定;既沒有統一的計算標準,依據也比較繁雜。故,若進行司法鑒定,造價工程師想必相當困擾。
第三、工程索賠的依據沒有合同價款中其他款項明確。其他款項的主要依據在于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合同,而工程索賠更主要依據國內外建筑業長期形成的行業慣例。所謂慣例,是指某一行業經過大量案件和各種事件所形成的一種約定俗成的規矩,其一般具有明顯的行業性和專業性。無論在FIDIC和JCT合同體系,還是在ICE和AIA合同中,均有工程索賠的相關規定。
工程索賠本質來自行業習慣,現今《民法總則》中明確規定了習慣是民法法源。不僅如此,在《民法總則》新增的“得利者適當補償”與工程索賠理論完全一致,這一切均有利于工程索賠款“恢復名譽”。
1、《17版施工承包合同》中沒有索賠的概念,為了防止與違約混淆,可以在專用條款中進行定義。
2、《17版施工承包合同》索賠過期作廢不利于雙方權力以行使,可以在專用條款中予以調整。
3、若采用《17版施工承包合同》若對索賠不能就以上達成一致,雙方均應加強索賠的管理。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2、《民法總則》第十條:
“處理民事糾紛,應當依照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習慣,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3、《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三條:
“因保護他人民事權益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受益人可以給予適當補償。沒有侵權人、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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